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一個者,得推薦二人;全國性公會得推薦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
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
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外,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立之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重新推薦及指派。
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技師公會代表名單之技師,其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免議者,應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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