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4條 法規: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