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7條 法規: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三章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第17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二、覆審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申請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