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第19條 法規:技師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相關法規 技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相關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19條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