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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3條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
- 第14條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
- 第15條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 第16條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
- 第18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19條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
- 第20條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 第21條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第22條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 第23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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