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
- 第18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工程技術顧問…
- 第19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解散時,應於終止營業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並繳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公告…
- 第20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前項專業責任保險,…
- 第21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報告書,工程技術顧問…
- 第22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或本條例所定該公司及其執業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
- 第24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依法參加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
- 第25條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之申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無故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