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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2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 第14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而致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並應於一個月…
- 第15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
- 第16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 第17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
- 第18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工程技術顧問…
- 第19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解散時,應於終止營業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並繳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公告…
- 第20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前項專業責任保險,…
- 第21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報告書,工程技術顧問…
- 第22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或本條例所定該公司及其執業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
- 第23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其經費不得少於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總額千分之五。
- 第24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依法參加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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