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指供養殖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養殖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養殖使用。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六、為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