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地方自治團體。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四、農田水利會。五、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