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一、借用原因消滅時。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