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同下列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或經指定之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
一、原進口發票。
二、減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檢附已繳進口稅收據。
三、核准減免關稅之有關證件。
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關逕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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