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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
二、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重大事故,或致其屬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
三、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
四、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五、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
七、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
八、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
九、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
十、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
十一、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報請迴避。
十二、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十三、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換、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私用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
十四、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
十五、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
十六、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
十七、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
十八、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
十九、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因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減徵。
二十一、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
二十二、查驗人員未依規定查驗,致生重大事故,或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基準。
二十三、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四、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損失稅收。
二十五、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等工作。
二十六、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
二十七、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二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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