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16條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應於每二年許可期限屆滿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許可條件未變更,得填具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校正申請書及申請書所列文件,逕向轄區海關申請以校正方式辦理。前項海關辦理校正時,應再行確認申請業者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條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