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47條 法規:海關緝私條例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五章 處分程序 第47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