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30條 法規: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30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除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捐外,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