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