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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轉口貨櫃(物)由承攬業申報貨物艙單或辦理轉運、轉口業務者,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
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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