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37條 法規: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五章 會計處理 第37條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