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三十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