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次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並按其是否在前述期間內補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
引用本條的條文(4)
引用排行相關法律問題
全部主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
- 第24-1條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
- 第25條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
- 第26條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
- 第27條(刪除)
- 第28條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
- 第29條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 第30條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
- 第31條(刪除)
- 第32條(刪除)
- 第33條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