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33條 法規: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六章 申報及退稅程序 第33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申報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