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1-1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
- 第2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第4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 第5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 第5-1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
- 第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
- 第7條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 第8條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 第9條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 第10條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 第11條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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