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第29條 法規:貨物稅條例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五章 罰則 第29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