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戒記帳士之姓名、住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記帳士公會。二、案由。三、決議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四、出席委員姓名。五、決議之年月日。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