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十五年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公告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