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稱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一、個人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前二項所定之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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