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所定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有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會計…
- 第17-1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 第17-2條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
- 第17-3條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個人從…
- 第18條(刪除)
- 第19條凡經營森林業採間伐輪伐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關於變動所得之規定。
- 第19-2條(刪除)
- 第19-3條(刪除)
- 第19-4條(刪除)
- 第19-5條(刪除)
- 第20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合作…
- 第21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已成年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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