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依本辦法核發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承辦機關應追蹤後續追繳情形。
查緝人員因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及刑事不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該查緝人員對前開違規菸酒案件,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已核發獎勵金且未經宣告沒收者,應由直接發給該查緝人員獎勵金之查緝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承辦機關應追蹤後續追繳情形。
第二項及前項追繳之獎勵金,應繳回國庫。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查緝人員因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及刑事不法,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刑事偵查,或已經刑事偵查而尚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適用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