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查驗之取樣由受託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取樣後之樣品,包裝上應由受託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查驗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