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
- 第17條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
- 第18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業者名稱。二、菸酒營業項目。三、總機構所在地。四、負責人姓名。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 第19條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第20條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
- 第21條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23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
- 第24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酒品質之提升,得辦理品質認證。前項品質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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