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1條登記形式國庫券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機構(以下簡稱清算銀行)辦理。
- 第32條登記形式國庫券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國庫券及存款帳戶。
- 第33條登記形式國庫券之轉讓、繼承、贈與、信託、繳存準備、法院提存、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
- 第34條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國庫券到期應付本息,應分撥各清算銀行。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時,應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
- 第35條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國庫券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 第36條中央銀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編製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
- 第37條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
- 第38條登記形式國庫券持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國庫券存摺,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售機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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