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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財政部
國庫目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1條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1條
法規: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庫法
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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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庫支票,定名為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下簡稱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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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庫支票,定名為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下簡稱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發票人。
第3條
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
第4條
國庫支票由本署依前二條規定,擬具式樣委託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
第5條
國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印製之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並按順序逐張編號,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並在票面上加印雙平行線…
第6條
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在未領用前,由本署委託第四條所定印刷機構或國庫經辦行保管。前項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本署驗收後,應登記…
第7條
本署應將印製之空白國庫支票,檢附樣張,並將支票暗記及每批支票之冠字暨起訖號碼,密函通知國庫總庫轉行各國庫經辦行備查,作為…
第8條
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國庫署長職章及印鑑章,經發現與原樣張及印鑑卡印鑑不符者,國庫經辦行不得兌付,應即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
第9條
未經簽發之空白國庫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不可抗力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10條
空白國庫支票如有喪失,應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國庫總庫轉知各國庫經辦行。
第11條
本署簽發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轉發各國庫經辦行存驗。前項印鑑須更換時,應敘明理由,並列明原印…
第12條
國庫經辦行留存印鑑卡污損不明時,得洽其承轉行函請國庫總庫另送新印鑑卡,原印鑑卡予以註銷後存查。國庫總庫留存之印鑑卡不敷使…
第13條
本署簽發國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辦理,並於簽發後將國庫支票相關資料傳送國庫總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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