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4條 法規:公庫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4條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