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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財政部
國庫目
公庫法
第1條
公庫法 第1條
法規:
公庫法
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1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之
公庫
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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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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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
第3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
第4條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
第5條
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
第6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一、鄉(鎮、市)庫。二、縣…
第7條
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其他法律或地方政府財…
第8條
各級政府之公庫款項,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在代理銀行設置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但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
第9條
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繳納,並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
第10條
各級公庫之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限解繳各該公庫存款戶;其解繳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1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一、零星收入。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之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第13條
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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