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促參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者。但依法提起救濟經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