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44條 法規: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第三章 盡職審查 › 第四節 既有實體帳戶審查 第44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既有實體帳戶審查程序。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二十五萬美元,而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逾二十五萬美元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二條規定完成審查。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其他與該帳戶相關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依前二條規定重為審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