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
第8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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