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