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2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183條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但被告於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為之者,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前項上訴,非由被告為之者,應…
- 第184條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監…
- 第185條有上訴權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但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前二項之上訴,非…
- 第186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仍在原審軍事法院者,得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 第187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捨棄…
- 第189條原審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 第190條上訴之案件,原審軍事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軍事法院。
- 第191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第192條上訴軍事法院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 第193條上訴軍事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 第194條被告經上訴軍事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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