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代管之槍枝彈藥,遇有持有人調職、受訓時,其槍枝即送新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職停役脫離軍職時,其槍枝即送持有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