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