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動員演習機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前項受徵用之民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下列人員不得徵用: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有關演習民力之徵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