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來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