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21條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22條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
- 第23條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
- 第24條申誡,以書面為之。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 第25條剝奪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剝奪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減少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減少…
- 第27條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28條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第29條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悔過之實施,不得有…
- 第30條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 第31條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 第32條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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