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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國防部
組織目
國軍印信規則
第15條
國軍印信規則 第15條
法規:
國軍印信規則
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組織目
第15條
本規則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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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製發印信之機關、部隊於收到廢舊印信時,應與原報之印模核對,並在印模黏存簿上註明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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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前條印信毀損或遺失,報請補發之同時,應敘明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如有人為過失,應追究失職人員並嚴予議處。
第10條
印信之製發、換發或補發,除各權責機關、部隊為爭取時效,依據編製表或單位編成報告表主動辦理者外,均應於申請時隨附請製(換、…
第11條
啟用印信,應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如附件四),拓具墨模,依上級規定份數遞呈原製發機關、部隊備查,同案內超過三個以上單位時,…
第12條
製發印信機關、部隊於製發印信時,應詳予登記,並將遞呈之印信啟用報備表,分別附案及剪下墨模一份黏簿備查(如附件六)。
第13條
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編制(組)裁撤、編併或依第八條規定換發印信時,應將原發印信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燬損),…
第14條
製發印信之機關、部隊於收到廢舊印信時,應與原報之印模核對,並在印模黏存簿上註明繳銷日期後銷燬之。印信遺失者,應在印模黏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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