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外交郵袋應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編號及由使館館長或由其指定館員出具之證明書(式樣附後)。外交郵袋得經由郵局寄遞,或由外交信差專送,其由郵局寄遞者,於寄出時,應將證明書交付郵局,以憑免驗放行;其由外交信差專送者。其證明書應由信差隨身攜帶,於離開中華民國國境時,交與海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