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