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第4條 法規: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類別: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第4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並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護照註銷及銷毀。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第一項註銷之護照,連同持照人檢附之原持舊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