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27條 法規: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類別: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第三章 普通護照 › 第三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第27條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五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遺失前項護照申請補發者,應併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