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26條 法規: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類別: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第三章 普通護照 › 第三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第26條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加蓋特字戳記護照,取得僑居國國籍者,得申請註銷該特字戳記。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本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